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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的相关法律研究文章

再谈民营企业的海外上市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王 斌 律师

 

受上海企联的盛邀,本人撰写了一篇关于企业如何境外上市的文章,引起了不少企业的关注,其后该文相继在新浪,财富指数及《中汇法眼》等媒体上或期刊上转载。如今,企业境外上市出现了很多新的气象,境外上市的政策面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企业海外上市也面临更多的契机。因此,笔者再次撰文对民企海外上市做进一步的分析和说明。

一、为什么要选择海外上市途径

这是一个老的话题了,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首先,一个简单的共识是企业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做大,必须依靠资本的推动才能实现快速的发展。银行借贷作为直接融资最主要的方式,对中国民企来说,总是“爱你在心口难开”。发行企业债对规模偏小且地位“卑微”的民企来说更是渴望而不可及,最终只能是“等的花儿也谢了”。冲刺资本市场通过间接融资似乎成了民企通往华山天堑的唯一道路。就境外上市而言,如今的国际的资本市场是一个相对开放的市场,中国企业到海外上市对于首发融资及后续融资,规范企业自身管理,引入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会计制度和激励制度以及提升企业品牌的国际形象都有很大裨益。加之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对中国企业境外上市持比较欢迎的态度,所有这些因素都促成中国企业积极谋求境外上市。另外,申请境外上市相对境内上市而言时间较短、成功率更高,符合条件的拟上市公司一般都能在1年内,甚至更短的时间里面实现挂牌交易,这对中国企业及时把握国际资本市场的商机,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融资计划,获得进一步发展所必要的资金非常有利。

二、 直接上市介绍与流程简介

直接上市即是境内股份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的方式,就是在将境内实体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政府部门批准,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其中包括在纽交所上市的N股,在港交所上市的H股及在新交所上市的S股。近年来,到英国、日本、德国等地上市也越来越多地引发一些公司的兴趣。

虽然到境外上市无需履行上市前的上市辅导期义务,但是公司的改制重组对于绝大多数创业企业来说还是必需的,因为境外上市不仅要符合中国相关监管规定,还要符合上市地的相关监管规定。比如,有限公司必须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需在法人治理结构、资本资产结构等诸多方面进行改造、重组,规范其运作。这是准备境外上市的第一步,需在律师及相关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完成。

与改制重组同时,需要聘请财务顾问、上市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进行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应对照境外上市地的监管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进行。上述工作准备就绪后,即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境外上市的申请,该项申请应在公司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发行上市初步申请三个月前提出。

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上市条件规定不一,上市监管机关审批的重点也有所不同。通观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境外上市条件,不难看出其实质要求还是比较高的。对于企业而言,要实现境外上市,除了要满足硬件条件外,还要尽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尽可能规范运作。仅从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法律意见书角度看,拟上市企业应特别关注以下因素: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符合规定;公司及其股东是否有效存续;公司股权结构、股权变化是否合法,有无风险;公司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公司的房地产、工业产权、无形资产等是否依法取得,有无风险;公司的重大合同履行情况、重大债权债务情况、重大诉讼情况;公司的税务、环保、产品质量等等。

三、 间接上市介绍与流程简介

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即国内企业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股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通常是在境外离岸地设立国际控股公司,并由该公司通过收购境内的实体业务公司的全部股权或资产,并由国际控股公司在境外上市。

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其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已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间接上市的好处是成本较低,花费的时间较短,可以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但有三大问题要妥善处理: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主管机关的审核报备问题;壳公司对国内资产的控制问题及境外融资和利润的回转问题。

此外,另一种比较常用的间接上市方法是反向收购上市,即买壳上市。反向收购上市是指民营公司(或其主要股东)通过购入已上市壳公司的控制性股权而拥有上市公司,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民营公司成为其子公司,民营公司资产以收购形式注入上市公司,而达到民营公司主要(全部)股东拥有上市公司的控制性股权,上市公司成为民营公司母公司的架构。由于上市公司为无资产无负债的壳公司,所进行的收购实质为民营公司兼并上市壳公司,而民营公司的营业历史成为上市公司的营业历史。

反向收购的优点为所需时间相对短(1-3个月)。以美国为例,符合要求的民营公司在与壳公司达成协议之后,约1-2周可以完成反向收购动作。其后短期内可以开始交易。仅需向美国证管会(SEC)申报相关资料,无须等SEC批准。

反向收购的缺点为费用相对高。自2000年起,来美国进行反向收购上市的途径为中国企业普遍实行。也促使壳资源减少,市价增高。因此,现在想借此途径上市的民营公司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

图示:反向收购完成之后上市公司架构
 


四、 SPAC上市介绍与流程简介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作为海外上市的一种新的方式正在悄然流行。SPAC可能成为未来中国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新趋势。

所谓SPAC,就是对借壳上市的形式进行改造,变借壳为造壳。它把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结合起来,既可以直接上市,又不用负担很多成本,融资也不用长时间等待。以美国为例,用这种方式上市,首先须在美国设立一个特殊目的的“壳公司”。设立这个公司的基本条件是要有可供收购的资产或公司。

“壳公司”通过信托的手段来进行集资,以信托管理形式发普通股、优先股与期权给市场投资者,并使其满足上市最低要求后立即上市。上市后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和控制。但美国法律规定,如果18个月内不能完成并购交易并成功发行股票上市交易,信托基金将被取消。目前,SPAC在实践中的操作力度,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

五、 民营企业上市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制约因素

民营企业上市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正在不断改善,具备了一些有利条件。但总体上看,民营企业上市仍面临诸多问题和制约因素。

1 民营企业上市仍然面临着政策上的障碍

近几年,随着民营企业和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民营企业上市实践机会的不断增多,社会和市场投资者对民营企业的认识误区大为减少,代之对民营上市公司持积极的认同态度,民营上市公司较其他类型上市公司更受到市场的欢迎和追捧。尽管如此,民营企业上市仍面临着一些政策制约。目前股票发行实行核准制,但并不意味着完全实施国际通行意义上的核准制,限于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任务和规模尚小、难以承受大规模扩容冲击等特征,我国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在股票发行上只能实行标准控制和规模控制相结合的核准制。这种规模控制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股市的供需矛盾和市场价位的不合理,使得符合条件但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无法上市。

2 民营企业自身素质亟待提高

目前一些民营拟上市公司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就是民营企业自身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其中最主要的是创新能力、治理结构和经营者素质等三个方面。第一,创新能力不强,特别是技术创新能力不强。许多民营企业虽然规模不小,但大多从事的只是产业链的中、下游,甚至是最低级的简单组装和加工,没有核心技术,导致大量企业在低水平上重复建设、产品类同。第二,企业经营者素质、企业管理水平亟待提高。从管理上看,民营企业家的管理理念、风格和方式过于粗放。在履行具体政策中,不少民营企业缺乏严格的监管体系措施和具体可行并可量化的管理政策。一些民营企业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组织内部往往缺少职责分工体系。第三,家族制色彩浓厚,治理结构有待完善。在拟上市的民营企业中,实际控制权集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多未分离,大股东之间的关联度增加,监事会作用薄弱,“人治”色彩浓厚,其家族制管理方式难以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往往导致投资的随意性和非持续性。

3 民营企业在海外上市合规性责任重大

民营企业在海外上市最大的障碍往往是规范性的问题,即企业是否足够的规范?具体涉及关联方交易、不合理避税、企业运作、决策和内控等问题。另外,国内民企要适应当地的会计准则,尤其在重组过程中让企业适应这种会计准则的要求。

民营企业在海外上市时,本身要面临两个飞跃,一个是由民营企业变成上市公司,另一个是从中国公司变成国际公司。从民营公司变为公众公司,治理结构要符合上市公司的标准,要有董事会、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等。民营企业可能完全没有内部控制,但是上市后,一定要有内部控制。另外一个飞跃,实现从中国公司变成国际性公司的飞跃,要认识到中国商业实践和国际商业实践的差别、文化的障碍、国际性公司的管理团队尤其是老板的心态和思想状态的差别。

4 绕不开的红筹之路

无论是在借壳上市还是设立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还是绕不开红筹之路。这两种方式改变的只是在美国市场的操作,但最终国外公司要并购国内资产,仍旧需要通过设立离岸公司以反向收购的方式进行。而这就要受到外管局75号文的限制。由于跨境换股的细则仍没有出台,所以这方面的操作仍旧不顺畅。按照目前的操作实践,现金+换股模式是获得审批的比较可行的方式。不论是哪种海外上市方式,企业仍旧要注意国内政策的风险。

即使通过SPAC方式上市,国内企业的业务和资产也必须符合纳斯达克上市标准才有可能上市。如果通过SPAC只是到OTCBB全美券商协会监管的非交易所性质的交易市场上市的话,同样也面临着转板的问题。

SPAC是金融创新形式,在操作上时机把握和技巧很重要,配合不好SPAC就有失败的可能。例如在18个月期限内不能完成收购。另外,尽管现在美国监管机构对SPAC的监管并不严格,但如果中国红筹公司的业绩长期表现不佳,则今后有可能被提高监管门槛,这也是国内企业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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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换股的法律分析

王小承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其中第四章关于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属全新内容。本文通过对换股并购问题的研究,结合跨境换股的特殊性,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框架提出跨境换股管理的立法建议。
  一、跨境换股的法律本质———股权出资
  跨境换股的法律本质就是股权出资。股权出资是从出资人的角度来看问题,结果就是以所持有的股权换得另一公司的股权。
  2006年9月8日施行的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外资并购规定》)第27条规定了换股并购的概念:“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这是我国首部明确可以用股权作为出资的规范性文件。
  二、跨境换股的目的———并购
  跨境换股只是投资者的手段,其目的是通过跨境换股达到并购境内企业。
  (一)换股并购的定义
  换股并购是指并购公司将目标公司的股票按一定比例换成本公司的股票,目标公司被终止,或成为收购公司的子公司的购并方式。
  换股并购可分为换股合并与换股收购。换股合并作为公司合并的一种,从法律性质上看,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换股收购作为股权收购的一种,其本质是股权的买卖行为,公司的人格依然存在。《并购规定》对跨境换股的界定仅限于换股收购。
  (二)换股并购的特点
  与现金支付方式比较,换股并购具有鲜明的特点:
  1、换股并购避免了短期大量现金流出的压力,降低了收购风险。
  2、突破并购规模限制。现金收购通常有“以大吃小”的特征,换股并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并购中资金规模的限制,因此它适用于任何规模的并购。
  3、享受税收优惠。从法律角度来看,与买断交易相比,换股并购享有税收缓征方面的优惠。
  4、改变并购双方的股权结构。换股并购由于并购时增发了新股,所以并购双方股东在主并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发生变化,从而可以优化治理结构。
  5、换股并购程序相对繁琐,时间周期较长。
  三、跨境换股的特殊性———国际性
  从法律性质来看,跨境换股即跨境的换股并购,因其属于一种跨境的经济行为,以及我国特有的一些问题,使我国《并购规定》所规范的跨境换股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性
  跨境换股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国际性,属于国际投资的一种形式,也应受到国际投资法的相关管制,其规范管理除了要受我国法律的管辖,还要受境外公司所在国的法律管辖,相关国际条约的管辖。
  (二)同时涉及“引进来”和“走出去”
  由于跨境换股的股权出资的性质,其结果不但是外资进入中国,同时我国境内的被并购公司也持有了境外投资者所持的境外公司的股份。因此跨境换股不但涉及到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也涉及到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法规。
  1、利用外资政策
  首先,跨境换股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跨境换股的法律结果为导致现存的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外资并购活动应当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符合我国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
  其次,跨境换股如涉及一些特殊行业,如银行、保险、医疗服务等,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定中对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最后,跨境换股应当履行外资准入的审核程序。
  2、对外投资政策
  跨境换股也涉及我国对外投资的管理问题。我国很早就颁布了一些法规,如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5年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等等,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这种“走出去”换股并购的模式,可以推动境内企业加快产业整合的步伐,使其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的竞争。
  (三)适用范围
  并非所有的跨国并购,都可采用换股并购的方式。从并购规定来看,跨境换股仅适用两种情形:一是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并且此处的“境外上市”仅指境外公司的股权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不包括柜台交易方式;二是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也就是境内自然人或企业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用境内企业的权益在境外设立公司后返程投资中的并购。
  (四)对境外投资者的特殊要求
  因为我国刚刚开始尝试跨境换股的模式,为保证利用外资的质量,防止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购规定对境外投资者及其持有的股权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就境外公司而言,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第二,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第三,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该条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就拟进行换股的境外股权而言,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第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第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第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其中第三、第四条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四、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在并购规定颁布之后我国并无一例完成跨境换股的案例,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并寻找其中的问题。
  1、立法方面的问题
  目前我国跨境换股的不可行,首先是由于国内法关于股权出资、换股并购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对于股权出资问题,在公司法进行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之后,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截至目前为止,此类登记办法尚未出台。
  在换股并购方面,在公司法中并未涉及。从并购规定的立法形式来看,其属于部门规章,对于跨境换股的很多问题都缺乏上位法支持,与其他部门的有关规定难免有冲突。从并购规定的内容来看,关于以股权并购方式境外上市涉及到的审批与登记部门有4个,包括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工商局和证监会,程序过于繁复。而跨境换股的完成又有期限限制,在实践操作中公司较难在时限内完成。
  2、对可作为出资的股权的界定
  公司法中并未对股权出资进行明确规定,而股权本身也有许多种类,并不是所有种类的股权都符合出资标的的条件。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依据公司法要受到其他股东意思表示的限制,不能完全实现自由转让。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权而言,其价值仍然需要通过评估公司净资产而确定;在转让方面,由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均为发起人持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发起人的股权在转让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实现自由转让。
  如前所述,并购规定对境外投资者及其持有的股权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就其股权换股的股票而言,除特殊目的公司外,其必须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且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3、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
  由于公司股权价值需要根据公司净资产或证券市场的交易价格来确定,而运营中公司的净资产随公司经营业绩好坏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证券市场的交易价格也易受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影响变动不居,导致股权的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
  (二)立法建议
  1、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构建跨境换股的管理法律体系
  跨境换股行为首先应当是公司法管辖的范围,我国可在公司法中规定关于换股的相关制度,明确可以换股的条件和程序。证券法也应明确关于上市公司换股的相关条件和程序。对于公司并购的行为也因属于公司法管辖的范围,建议应在公司法中进一步明确。
  2、限定可以出资的股权种类———股票
  笔者认为,我国原公司法中明确排除了股权出资的方式,在现阶段我国应当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具体分析作出规定,规定较为严格的出资标的范围。并购规定对拟进行换股的境外股权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其必须是股东合法持有,价格稳定,可以自由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
  鉴于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以股票的形式体现,而股票本身又是一种有价证券,我们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可自由转让的有价证券”为出资标的。
  3、严格股权出资的评估与审查
  为确保股权出资的静态价值,公司法已要求对于股权这种无形财产权出资进行评估作价。我们建议单独订立股权出资评估规则,规则中应包含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及评估假定等限定条件,以及特别事项说明、财务记账等具体事宜。在评估时,不能把股权当成一般的资产来看待,要充分考虑该股权所在公司目前和历史状况;公司的经营期限;公司的创新能力、竞争能力;以往的赢利和收益分配情况;该股权转让的可行性;有无可能影响既存公司经营发展方向层面上的宏观调控存在,以及行业状况及前景等。
  4、股权出资与公司资本充实
  上市公司流通股的价值不仅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还要受到经济、政治以及国际因素,甚至公众投资偏好的影响。因而即使在证券市场已经非常成熟和发达的国家,也不免出现股市大规模震荡,股票市值大幅下跌的情况。一旦出现这样的局面,接受股权出资的公司的资产也会随之大幅“缩水”,从而破坏资本充实原则,使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
  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当区别对待,对于股权出资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操纵公司股价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股权出资人没有过错的股权价值波动,可以运用“有限的出资填补责任”来解决这一问题。这里的“有限的出资填补责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填补,即不是股权价值一旦低于入股时的作价就应填补其差额,而是允许股权价值在合理范围内的贬值,只有当股价的贬值超出了合理范围时,以股权出资的股东才承担填补责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工作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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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京毅:最敏感的外商投资并购的问题
2006年11月09日

11月9日,由国家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民营企业对话世界500强大会在温州举行,会议主题为2006年民营企业对话世界500强——本土化与国际化纵深合作机遇。图为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郭京毅。

  11月9日,由国家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民营企业对话世界500强大会在温州举行,会议主题为2006年民营企业对话世界500强——本土化与国际化纵深合作机遇。以下为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郭京毅的精彩发言:

  郭京毅: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有机会在温州参与民营企业对话世界500强的论坛,上午各位领导都讲了中国的大政方针,宏观政策,以及经济形势,我下午主要是讲讲比较枯燥的法律条文。

  今年8月份商务部会同国家国资委、税务总局、外汇总局、工商行政总局颁布了《外商者并购国内企业的规定》,这个规定是2003年商务部会同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以及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并购内地企业的一个规定,这个规定出来以后,在社会引起了比较大的反响,储户我们的预料,为什么有这样的情况发生?03年我们颁布这个规定的时候,并没有出现这么多的关注,我总结了一个经验,那就是在这两三年中,特别是我们国家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们履行了世贸承诺,外资进入中国的步伐加大了,同时我们国内的经济改革、民营经济也迅速发展,跟世界市场融合,资本市场、贸易市场、货物市场、技术市场的融合需求加大了,所以有这方面的需求,我们这次规定,主要沿袭的是03年版本,03年我们出台这个规定的主要的出发点就是:允许并购行为的出现,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如何在中国从事并购业务,把它纳入了我们国家现有的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当中,我们坚持的是依法行政的基本方略,所以我们在这次修订中,同样坚持了这样的观点。

  第二,允许鼓励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利用外资不动摇,这也是我们出台这个规定,包括修改这个规定的一个出发点。

  第三,整合政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为企业为中介机构从事并购创造一个良好的条件,一个公开透明的平台,再有一个,我们国家应该说在03年以来,国家去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允许股权投资,以及对公司制度进行了必要的调整,所以我们这次修订也是根据《公司法》的调整,对于我们并购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一次梳理。再一个就是我们国有资产管理的体制和模式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上届政府机构改革以来,设立了国资委,之后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也为我们这次关于国有企业向外商投资转让股权或资产奠定了法律的基础。

  还有就是在2003年以来,我们国内大量的民营企业赴海外上市,到香港、新加坡、美国、英国,包括日本和韩国,都在从事资本运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本着与时俱进的思想,根据《公司法》允许外国投资者用股权出资的先决条件,允许国内企业和国外的企业进行换股交易,既引进了外资,同时也使我们国内的一些企业比较便利、快捷低成本的走出去,这是我们的一个出发点,当然这个规定出台以后,我也看到了各种媒体的评论,有的认为是严了,有的认为是中国对外资是不是要关起大门了,在这儿我可以跟大家讲,我们在搞这个规定的时候,大家一致的思想就是继续要扩展利用外资的渠道,使我们国家原有的外商投资的几部法律,建立于新设公司的基础之上,我们引入了并购的概念在这次修订中,我们还允许有条件的在外国上市的公司,用它的股权置换国内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应该来讲这个规定的出台,为我们国家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有机的跟外国资本,外国市场、外国的管理经验有机的结合,或者是某种程度上融为一体,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和空间。

  还有在我们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一直有不停的争论,就是所谓假外资,迂回投资的概念,在这个规定中,我们没有在政治上,或者在法律上对这个问题予以定性,而只是说规范了民营企业这种投资行为,如果一个民营企业在海外设立的,在开曼也好,其他地方也好,设立的公司,在返城并购,如果它的股权超过了25%,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传统意义上,我们的法律是注册地主义,不管这个公司你的实际控制人是谁,你只要注册在海外,就把它作为一个外国公司,所以我们大量的社会上不停的有争论,就是我们的民营企业所谓外资化,国家财富的海外转移等等,但是在这个规定中,我们只是说你这样投资也是允许的,并没有扣帽子,但是你超过了表面上达到的原来外商投资的条件,也不给你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特别是税收和海关减免税的优惠政策,这是第一次我们在政策上进行了规范。

  但同时我们对我们的民营企业与海外进行一些投资,我们国家不完全的统计,我们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比例高达90%以上,而并购在我们国家利用外资不到10%,跟国际的趋势正好相反,国际上并购大概占到85%以上,绿地投资占到15%,而我们国家大量的从事的是绿地投资,而我们的并购,即使在我们个别的,以前的并购案例中,我们看到的也大多是现金的交易,这次我们允许外国投资者用股权置换我们国内公司的股权,这样实现了双向的投资,实现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战略格局。当然中国的经济还在起步阶段,我们的哪些公司能用好这项政策,或者是有实力用这项政策,跟外国公司换股,形成跨国的战略联盟,这还有待于在实践中去证实。但是,这条路,法律的障碍,瓶颈毕竟打开了,如果你这个企业达到一定的规模,想走出去,又不想用过多的现金从事这项业务,可以考虑用股权置换外国的股权,像大家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繁荣发展。

  另外对民营企业海外上市,我们也特别的予以了关照,因为在2003年我们颁布《暂行规定》以后,我们大部分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的路数,我们今天的嘉宾也有从事投行的先生,大多数采取的是现金在海外注册一个公司,然后海外私募,或者是借一笔过桥贷款,然后返城收购境内公司的股权,达到境外上市的条件,这样时间比较长,利用过桥贷款的代价比较高,我们这次设计了一个所谓的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如果你这个企业达到了海外上市公司,你可以在其他地方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一块钱可以注册,你可以拿这个特殊目的公司向国内你自己控制的实际运营的公司,置换它的股票股权,百分之百可以置换出去,给你一年的时间完成上市手续,手续完成以后,境内的企业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格就可以永久保留,你在海外融资的这套手续也就完全完成了。

  我想对于我们民营企业,特别是想去香港、新加坡、或者是纽约纳斯达克主板,这些上市要求的公司,我想无疑是一个好事。我们不但没有堵这条路,我们实际上是给大家拓宽了一条道,当然这条道因为政府和在座的各位民营企业,中介机构,大家都是一个新生事物,操作起来可能比以前的现金购置,资产或者股权置换略显得麻烦一些,大家我想从成本上,从长远来看, 应该是降低成本,或者是这条路一旦走顺了,我想是一条非常便捷,低成本的路。

  我们这个规定还有一条,大家比较关注的,就是所谓的反垄断审查,反垄断审查我们国家的《反垄断法草案》目前,正在全国人大进行审议,有望在明年的七、八月份通过,我们通过以后,我们的有关反垄断的审查,就按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施行,当然最近有些案例在我们部里不断的出现,曝光,比如说国美、永乐合并,比如说你们浙江法国赛博集团并购苏泊尔,我们正按照我们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不管怎么样,我最后强调一点,我们这个规定的出台,为民营企业和外国的公司,双向的共赢提供了商机,提供了法律具体操作的手段,因为有些权利,这次商务部来,我在这里表态,我们商务部会严格按照条例或者是规定去审查有关项目,及时完成有关的审查,不会耽误他们的条件,我们会在中国的改革开放和利用外资,特别是民企和国际市场接轨方面,做我们应尽的一些工作,因为时间关系,我就讲到这儿,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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